为了进一步推动创新创业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孵化器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创业企业和团队提供场地、设施、资金、政策支持等全方位服务的专业机构。孵化器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培育新兴产业、促进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
第三条 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鼓励多元化主体参与孵化器建设。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孵化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运营满一年以上;
(二)拥有固定的孵化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三)配备专业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团队;
(四)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
(五)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和培训。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以下特点的孵化器优先获得认定:
(一)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或行业的专业孵化器;
(二)采用新型管理模式和技术手段提升服务能力;
(三)积极对接国内外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孵化器的认定采取自愿申报的方式进行。符合条件的机构可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现场考察。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将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审核评估。必要时可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审核合格的孵化器名单将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七天,无异议后正式授予“孵化器”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被认定的孵化器需每年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孵化成果、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条 科技主管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孵化器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认定标准或存在违规行为的,可以撤销其资格。
第十一条 对于在孵企业数量较多且成效显著的孵化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而对于长期闲置资源、未能履行承诺义务的,则予以警告直至取消资格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在不违背本办法精神的前提下细化具体操作规程。
通过上述措施,我们希望能够更好地发挥孵化器在促进创新创业方面的作用,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